首页 > 百科 > 行业百科 > 服务行业 >旅行社 友情提示:投资有风险 加盟需谨慎!

旅行社

  旅行社(Travel Agency),世界旅游组织给出的定义为“零售代理机构向公众提供关于可能的旅行、居住和相关服务,包括服务酬金和条件的信息。旅行组织者或制作批发商或批发商在旅游需求提出前,以组织交通运输,预订不同的住宿和提出所有其他服务为旅行和旅居做准备。”的行业机构。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指出: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其中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旅行社的营运项目通常包括了各种交通运输票券(例如机票、巴士票与船票),套装行程,旅行保险,旅行书籍等的销售,与国际旅行所需的证照(例如护照、签证)的咨询代办。



旅行社行业发展

  中秋国庆八天超长假期引爆了国内出境旅游市场。据统计,多数出境线路游客量呈50%以上的大幅增长,高增幅达150%,表现奡为突出的是泰国游、韩国游、赴台游以及欧美等长线游。


  我国于1997年正式开展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当年出境人数就达到532万人次,当时正式开放的出境旅游目的地只有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四国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到目前,我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和地区已达142个,中国旅游者的足迹,已经遍及世界上大多数,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很重要的客源输出国之一。


  截至2011年末,我国出境旅游人数达7000万人次,同比增长22%;出境旅游花费690亿美元,同比增长25%,前瞻网预计2012年我国出境旅游人数将达到7840万人次,同比增长12%,出境旅游消费有望突破800亿美元。


  在世界旅游业分享“中国红利”的同时,中国旅游企业也在积极开拓海外市场,而近年来国际国内经济发展也为我国旅游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当前,世界主要经济形势不容乐观,人民币具有价值使海外智慧之选成本相对降低,我国公民出境旅游人数快速增长,为国内旅游企业境外智慧之选提供了充分的扶持。


  同时,鼓励企业“走出去”的政策逐步完善。2009年3月,商务部出台了《境外智慧之选管理办法》,大大简化了境外智慧之选的审批过程,给予企业更多政策鼓。针对中小企业,我国设立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搭建了中小企业境外经贸合作区平台,还出台了海外并购政策。此外,旅游主管部门还与商务部、财政部、外汇管理局及银监会等部门合作,引导和推动中国旅游企业进行海外智慧之选。


  我国“走出去”的旅游企业业务不断拓展包括旅行社、饭店、餐饮及景区等且多元化经营趋势明显,经营地区不断扩大涵盖亚洲、非洲、欧洲、北美洲、南美洲和大洋洲的30多个和地区。


  《2013-2017年中国旅行社行业市场前瞻与智慧之选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数据显示,虽然我国部分旅游企业已有一定的规模和资本实力,但相对发达,甚至与印度等发展中相比,我国旅游企业的国际化程度还很低,核心竞争力不强。


  我国旅游业国际化程度低,具体表现在国内不仅缺乏市场认可度高的企业品牌、国际指引的专有技术以及先进的管理能力,也没有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和构建自己的核心竞争优势,商业模式、产品开发等创新能力皆显不足;国际市场知识和国际化人才储备不足的瓶颈,尤其是旅游企业跨国并购方面的人才非常匮乏;对自己的市场定位和产品定位比较模糊,海外智慧之选的需求往往并不明确;我国旅游企业在核心产品开发和分销系统建设方面也与国际旅游集团存在较大差距等方面。

旅行社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550号)


  《旅行社条例》已经2009年1月21日第47次常务会议,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旅 行 社 条 例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扶持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说明文件。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提高/增加金账户,存入质量提高/增加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提高/增加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提高/增加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提高/增加金120万元。


  质量提高/增加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提高/增加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提高/增加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提高/增加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提高/增加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提高/增加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提高/增加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提高/增加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提高/增加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提高/增加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提高/增加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提高/增加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提高/增加金。


  第二十条 质量提高/增加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智慧之选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智慧之选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智慧之选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智慧之选旅行社,由智慧之选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说明文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智慧之选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智慧之选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智慧之选企业的申请。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智慧之选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智慧之选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外商智慧之选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限定;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 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较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限定内向其质量提高/增加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提高/增加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限定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限定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智慧之选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较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优惠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智慧之选者在内地智慧之选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旅行社责任保险

  总则


  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旅行社,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限定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


  (二)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1、缓解费;


  2、必要时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及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和因行程延迟所导致的费用;


  (三)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导致的损失;


  (四)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每人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赔偿责任,抢救受伤的旅游者及施救旅游者的财产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该项费用每人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旅游者的犯罪、过失行为或自身身体有恙;


  (二)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


  (三)既不提供全陪或领队,也不提供地陪的散客旅游活动;


  (四)被保险人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三)发生未经公安部门认定或无外来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所导致财产的损失;


  (四)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对其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的精神损害。


  第七条 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活动。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说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说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说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后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保险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就旅游安全情况必须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提醒、劝戒、警告,并对有可能发生的旅游意外事故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应及时向相关保安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后来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旅游合同、旅游团成员清单、保险单正本、事故说明书、损失清单、裁决或仲裁书、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缓解机构出具的缓解说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说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旅游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该旅游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旅游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旅游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游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人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金额为准,未经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以本保险单所附《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标准》约定的金额为准,但该赔偿金额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合同限定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减少赔偿责任,抢救受伤的旅游者及施救旅游者的财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扶持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较新的旅游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实施,请关注较新旅游法的相关信息。